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中心的信息披露工作,保证对外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函{2009}307号】》,制定本中心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原则
第二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信息披露的原则: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第四条 理事会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函{2009}307号】》等政策法规规定的中心必须披露和上交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单位的内容;作为受资助机构对社会履行信息披露责任需要公布的,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
第六条 中心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上交的年检报告、各种性质和形式的评估所要求的信息、中心自行向社会披露的静态或动态信息、中心重大事项报告及其他需要的信息。
第七条中心对外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机构总体信息:
(1)注册信息: 注册机构、 法人登记证书扫描版、机构名称、登记证号、 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业务主管单位、法人代表、机构宗旨、业务范围、成立时间、 注册资金。
(2)年度信息;机构年报或者年度总结、 年检结果、 捐款人税前扣除资格、 所得税免除资格、其他的税收优惠认定情况。
(3)评估信息: 自评结果、 政府评估结果、第三方评估结果。
(4)联系方式; 机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5)机构宣传册。
(6)机构动态信息:机构新闻报道、机构简报。
2、治理信息:
(1)机构章程;
(2)组织结构介绍:组织结构图、职能部门简介和人员职责描述、委员会与转向部门介绍。
(3)治理层信息:理事长/副理事长介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4)利益相关方:捐款人、 资助或服务对象、合作伙伴。
(5)重大决策:理事会会议记录;
3、管理和应责力信息:
(1)管理层信息:执行机构负责人、执行机构负责人与收入最高前三名薪酬、中层以上全职工作人员、中层以上工作人员变动公示;
(2)处罚、诉讼处理:收到行政处罚、诉讼等零报告制度;收到行政处罚、诉讼等的报告;
(3)内部管理制度: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项目管理办法、筹资与物资捐赠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机构授权书。
(4)透明度实施:网站、其他信息披露渠道、对突发事件或质疑的回应;
4、 财务信息:
(1)财务审计报告
(2)关联交易
5、项目信息:
(1)项目披露的完整性:项目简介、项目的实施政策与程序、对申请者的预期服务、项目评估;
6、 筹资信息:
(1)单一筹资活动、活动概况、活动后的报告、披露及时性;
(2)筹资来源;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八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1、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2、负责信息披露的工作人员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3、理事长和秘书长同意或签发。
第九条 中心下列人员有权以中心的名义披露信息,包括与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
1、理事长;
2、主任;
3、经理事长或理事会授权的信息披露工作人员;
第十条 中心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负责信息披露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中心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或其他需要信息的机构(如第三方评估方)咨询。
第十二条 中心除在自身网站上公布信息外,还应该在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如首都慈善联合会的网站等),同时保证:
1、自身网站公布信息的时间应更早;
2、在不同报刊、网站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中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不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中心的正式公告。
第十四条 中心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中心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中心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五条 中心理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中心理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应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七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中心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十八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中心理事会负责制定并修改。
第二十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